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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标题:铁矿透水事故谎报15天背后的罪与罚
据唐山发布9月17日发布的信息:
(1)2022年9月2日,迁西县太平寨镇桃树峪铁矿发生一起透水事故。据迁西县报告,井下有2名作业人员被困。截至9月16日23时,现场应急救援已结束。经搜救和公安机关调查取证,事故造成14人死亡、1人失联。
(2)这个一个高度信息化的网络时代,然而,迁西县发生的这起铁矿透水事故却可以成功谎报长达15天之久,若不是唐山市委宣传部对外公布,迄今,公众包括其他13名被瞒报的死亡或失联矿工家属仍被蒙在鼓里,试问:这又需要多大的基层能量和舆论控制力?
(3)又据9月19日消息:迁西县委书记蔡宗健、县长石井满,分管副县长唐海生三位县领导已被免职。
(4)此次矿难涉事企业为迁西县桃树峪铁矿有限公司,法定代表人从子建,名下控股多家铁矿石公司。
实控人从子建涉嫌:重大责任事故罪(《刑法》第134条第一款)。
1、该罪的主体,包括对生产、作业负有组织、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、管理人员、实际控制人、投资人等人员,以及直接从事生产、作业的人员。
2、依据《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法释〔2015〕22号)第七条: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,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,对相关责任人员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概言之,仅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一罪就可能跳入了第二个量刑区间,即3-7年有期徒刑。
从子建涉嫌:谎报安全事故罪(《刑法》第139条之一)
1、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、谎报安全事故的行为,直接导致安全管理在报告环节受阻,影响下一个环节救援处理的进行。因此,违反安全事故报告制度直接侵害了安全管理秩序,并贻误了救援时间。
2、于本案而言,主观层面只能表现为故意,这又需要分两个层面来阐述:
(1)明知自己的不报、瞒报行为会产生贻误抢救的后果,但因害怕承担重大安全事故带来的行政责任、刑事责任,因此为了逃避事故责任,才选择谎报,并进而放任了危害后果的发生,矿工遇难人数的攀升既不是从子建的积极追求,但也不违反他最初选择谎报的计划,投下去的是弃权票,缺乏对于生命的敬畏意识,本质上是一种听之任之、放任自流的间接故意!
(2)假如调查组认定:从子建存在伪造、破坏事故现场,或毁灭、伪造、隐匿与事故有关的证据等行为,因其主观上明知安全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本身的严重程度,并且站在一般理性人人的角度可以推定其明知不报、谎报会贻误事故的抢救,却存在积极的意志因素去选择谎报,这显然又是直接故意的犯罪心态。故主观形态上起码是一种间接故意。
关于谎报安全事故的定量分析
《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八条:
在安全事故发生后,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,贻误事故抢救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:
(一)导致事故后果扩大,增加死亡一人以上,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,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;
(二)实施下列行为之一,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:
1.决定不报、迟报、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、串通有关人员不报、迟报、谎报事故情况的;
2.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;
3.伪造、破坏事故现场,或者转移、藏匿、毁灭遇难人员尸体,或者转移、藏匿受伤人员的;
4.毁灭、伪造、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、记录、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;
为加深认知,配图为四川水电站透水事故的救援现场
关于谎报安全事故的认定
《解释》第九条:在安全事故发生后,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串通,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,贻误事故抢救,情节严重的,依照刑法第139条之一的规定,以共犯论处。
关于罪数形态:是择一重罪还是数罪并罚?
(1)一般而言,重大责任事故罪是不报、谎报安全事故罪的上游犯罪,但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,比如迁西县安监局的相关责任人员、分管副县长是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。
退一万步,哪怕与工矿企业负责人从子建一起参与共谋,并决定对唐山市的领导选择谎报、瞒报,也不成立不报、谎报安全事故罪。
因为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,并贻误事故抢救的,应当按照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。
(2)于从子建而言,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不报、谎报事故罪存在着事实上的必然延伸性,进而成立事后不可罚。同时,两个罪名所侵害的法益也具有同一性。
故笔者不赞同对从子建采取数罪并罚,而是以上游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从重处罚,即把谎报、瞒报的行为作为前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以一罪论处。返回搜狐,查看更多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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